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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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权属归农村集体和农户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植物。但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益,不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的原则。

鼓励农户将森林资源向林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全省林权交易中心平台,推动各地区林权交易网络互联互通。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交易市场服务平台,公开发布流转供求信息,为流转双方提供便捷服务。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及作为出资、合作条件等方式。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权利人依法进行森林资源流转;

(二)违背流转双方意愿代办森林资源流转事务;

(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下列取得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集体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

有权;

(二)农户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

林木所有权;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

承包权、经营权,自留山的林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抵押权人或者共有人同意的;

(四)处于自然保护区内的;

(五)属于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以下简称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以下简称农户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自留山林地的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四)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法拟订流转方案,明确流转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事项,并将流转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在书面决议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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