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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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协商方式交易;

(六)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四条 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得共有权人同意;

(二)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权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加盖公章,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前报发包方备案;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或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议价交易;

(五)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五条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应当在依法召开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经营项目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农户的林地承包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并且流入方应当是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自留山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流转期间不再享有国家有关自留山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和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三)流转方式,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六)流转后发生国家征占用林地补偿分配;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要求;

(八)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和处置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格式文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森林资源,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流转合同签订后,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履行法定流转程序的证明;

(四)已签订的流转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由林权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持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到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以转让或者出租方式流转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对流转后的林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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