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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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三章 工程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区域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二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报建联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依法实施采购;涉及不可抗力事件而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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