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颁布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

【颁布文号】:川环发[2013]16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3-11-18

【执行时间】:2013-11-18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境保护局: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两高司法解释,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两高司法解释

当前,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了加大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力度,两高司法解释在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解决了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奠定了重要基础,对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将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境保护局要组织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两高司法解释,充分认识出台两高司法解释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内容和要求。要大力开展两高司法解释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采取举办培训班、组织法律咨询、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增进社会对两高司法解释的了解,增强各级各类人员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各级环保部门要组织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管理及技术人员认真学习两高司法解释,增强企业界预防环境犯罪的法律意识,制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控制环境刑事犯罪的风险,为从源头上减轻环境污染打下坚实基础。

二、严格履行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要抓好预防环境犯罪的教育工作,约谈和警示企业预防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建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环境违法犯罪责任追究的移送程序和监督制度,扎实做好环境污染案件的移送处置工作。按照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的规定进行排查,及时将涉嫌环境刑事犯罪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环境监管失职者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环境违法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监管失职者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移交的环境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同时组织和指导开展环境污染事件损害评估和司法鉴定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有关行政机关移送、社会各界和群众举报、以及本机关掌握的涉嫌环境犯罪线索,要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对侦查终结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对经侦查不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各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起诉的决定;对环境行政机关提出的关于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立案监督申请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社会各界和群众举报的、本机关掌握的以及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要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对侦查终结的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及时审查起诉;对经侦查不构成环境监管渎职犯罪而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移送监察机关和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对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中发现的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起诉到院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严格按照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犯;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要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中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改正。

三、严格规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移送

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严格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备案,不得以罚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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