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游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17-12-14

【执行时间】:2018-03-01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组织开展等级评定,实行统一挂牌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院校、企业合作,建立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加强乡村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乡村旅游区域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道路通行预案,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措施,及时疏导、分流旅游者。
鼓励和支持利用乡村旅游区域的闲置地块,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合理规划、配置停车位,方便旅游者停车。
第四十五条  乡村旅游区域的消防基础设施应当与农村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在给水管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的过程中,应当在乡村旅游度假相对集中的区域同步配置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加强乡村旅游区域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置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推行生活、餐厨垃圾分类处理。
乡村旅游区域的生活和餐饮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逐步推进所有污水纳入村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房屋结构坚固、安全,供水、供电、卫生等基础设施齐全;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设备和应急逃生设施;
(三)符合相应的治安安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具有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对乡村旅游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统筹全市旅游资源开发、整合和利用;
(二)组织全市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三)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制定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规范;
(五)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专项检查,负责重大或者跨区域旅游投诉举报受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区旅游专项规划;
(二)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日常检查,做好相关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
(三)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旅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旅游投诉举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旅游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对旅游市场强迫消费、敲诈勒索以及其他侵害旅游者权益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虚假广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客运、长江以外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游览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非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游览活动备案;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对旅游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文化遗产保护等活动的投诉处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和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并将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情况纳入旅游行业信用档案。
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完善导游人员职业等级、服务质量与薪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第五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
(二)侮辱、殴打、胁迫、恐吓旅游者;
(三)收取购物场所或者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旅游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一)扰乱航空器、车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损毁、破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涉毒等活动;
(六)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七)破坏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
(八)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旅游者在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实施紧急救助需要垫付费用的;
(二)因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明确,旅行社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三)旅行社就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项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四)因旅行社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因使用而不足,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价格、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并督促解决有关问题;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制和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快速反应机制,通过日常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向旅游者反馈。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诚信经营的,依法给予处理,并纳入旅游行业信用档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条  旅行社、邮轮公司提供邮轮服务资料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未按照要求保存视频图像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其记录信息按照下列期限保存:
(一)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二年至四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处罚,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实行动态管理,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旅游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地方法律法规
南京旅游
南京文旅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86-10036-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