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排水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17-12-14
【执行时间】:2018-03-01
(二)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建设、河道排水口设置以及排水户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
(四)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五)对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运行情况、工程维修质量、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有关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工程的规划控制;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施工挖掘道路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四十五条 本市将排水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排水管理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明确抽查的相关内容,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在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一般不超过二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将已取得的排水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他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配建的预处理设施未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治,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减少污水处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不依法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维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水闸等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五)排水河道,是指主要用于排放、输送雨水的河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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