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3-06-19

【执行时间】:2023-09-01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同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职责分工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机制,纳入“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体系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和专业应用开放,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四)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负责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如实记录;
(四)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的,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非危险物品装卸、电力等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组建工会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兼职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每增加一千人,增加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所有岗位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教育培训,并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风险等级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和后果、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立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加强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对接,并按照要求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数据;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四)危险作业管理数据;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安全生产数据。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危险物品、城镇燃气等生产经营单位除报送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数据外,还应当按照要求报送重要部位、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相关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管理培训、科技推广应用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和推广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合理休假、心理疏导、思想教育或者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关怀,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等方式,支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鼓励中小微企业购买、运用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报告、证明,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和管理、技术、培训等服务,推动行业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资源优势、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按照科学、合理、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予以保障和支持。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或者中间仓库、储罐、室内(外)储存柜等储存设施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危险化学品储存柜内进行危险化学品分(换)装、拆分、开箱(袋)、开桶(瓶)或者调配等作业;
(二)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设施内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等制度;
(三)储存在甲、乙类中间仓库的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用量。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储存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进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将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报送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物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涉及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教学、科研项目,申报或者立项前应当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开展实验活动。
南京地方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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