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5-04-22

【执行时间】:2025-07-01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安全和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垂直电梯、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维护车站主体结构外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等区域的安全、畅通及良好秩序。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公交换乘信息、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保持售票、检票、垂直电梯、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保持出入口及其他设施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并做好服务引导;
(二)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三)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母婴设施以及急救药箱、自动体外除颤仪等;
(四)在乘客运用智能技术困难时提供便利和帮助;
(五)在列车、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紧急求助按钮、公布紧急求助电话,及时响应乘客需求;
(六)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到达站点等信息;
(七)通过标识、广播、网络、视频等方式及时播报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便民服务措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可以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业务。定制化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具备人工售票功能的客服中心。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证件、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以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进食(婴幼儿、病人除外);
(七)在车站和车厢内使用滑轮鞋、滑板等;
(八)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投诉、举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安全和应急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地震、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定期评估修订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五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活禽和猫、狗等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充气气球;
(三)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自行车(妥善包装且符合携带行李规定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四)其他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物品。
其他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物品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出站。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和保护标志标识、消防警示标志标识和疏散导向标志标识以及安全监测防护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阻碍站台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标识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翻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盖板、解锁手柄等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出入口、通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范围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九)吊机等施工机械作业半径侵入轨道交通限界;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保障安全和市容的前提下,按照统筹规划、公益优先、权责分明、属地为主的原则提出方案,并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协商一致后实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应当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等预留空间。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及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沿线建(构)筑物、树木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因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组织疏散人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检验,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配置相关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举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乘客实际乘车站点补收票款,乘客无法证实起始站点的,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依法计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垂直电梯和冷却塔)、区间风井、变电所、电力铁塔、线缆管沟、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自动扶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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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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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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