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19-01-22

【执行时间】:2019-05-01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水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境治理类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阶段达标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通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限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建设单位现有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七)建设单位被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为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低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它排污单位可以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照规定自行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为: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生产、使用不含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
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等行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等日常维护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四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在生产装置系统停运、倒空、清洗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项目,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众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限制使用高排放船舶,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船舶。推进船舶更新升级,鼓励淘汰老旧船舶。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发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予以实时监控。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在采购设备或者机械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市政工程机械、企业内部机械、港口码头作业机械等满足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机械。
第四十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既有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完成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有岸基供电设施的,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民航机场应当建设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航飞机停靠期间应当使用地面电源。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减少空气颗粒物。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地面及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覆盖。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清洁;
(二)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泥浆池、泥浆沟,废浆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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