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五节 司法保护
第三章 特别保护
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二节 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节 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
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社会服务组织,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维护经费,按照财政保障政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本市相关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以下称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下称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前款规定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关工委)、科学技术协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共青团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二)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划、措施,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联系、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效衔接;
(四)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组织、引导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称综合服务平台),设置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建议和咨询。
综合服务平台在接到求助、投诉、建议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移交的事项,并在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综合服务平台书面报告处理情况,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报告。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求助、投诉、建议人反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教育、护送工作以及突发事件中需要紧急庇护的未成年人救助工作。
对进入救助保护机构庇护的未成年人,由该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及时报告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明确专职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做好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在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治安岗亭或者派驻保安人员。派驻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审核和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的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六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督检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服装、用具等安全。
在传染性疾病爆发流行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优先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遭受其监护人侵害的,或者监护人失踪、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的,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相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系其户籍地相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问题。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教育和抚养的首要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正确实施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对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以暴力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体;
(二)以饥饿、侮辱性语言等虐待方式惩罚未成年人,使其身心发育受到不利影响;
(三)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
(四)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以及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获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在校有实施或者遭受侵害以及有侵害迹象的,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为其寻求心理辅导。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协商处理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受教育等权益以及抚养、探望等事宜,避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父母在离婚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带离住所或者藏匿,但处于哺乳期的女方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带离住所哺乳。
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无法定事由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但该探望权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的除外;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权利和义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拒绝探望的除外。未成年子女要求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任何一方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应当安排其在后排座位就坐;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食品和饮用水安全、校服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装修环保安全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生及其家长的知情权。
学校应当定期进行各种安全防范行为训练,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罚款、嘲讽、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二)随意查看、公布涉及学生隐私的信息;
(三)未经监护人同意,泄露学生个人及家庭信息;
(四)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在校分数排名;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参与有偿家教或者捐款捐物、购买商品等活动;
(六)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有关性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性心理,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学生间发生的伤害行为,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侵害者予以教育和处理;对可能构成的校园治安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允许适合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配备专门师资和专业设备。
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学校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相应照顾。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家校沟通平台,制定家校互动计划。班主任应当了解学生家庭情况,经常与家长沟通,根据需要对学生进行家访。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配合和协助学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益性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组织等单位在辖区内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对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配合和协助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提供心理治疗、监护评估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以及含酒精的饮品。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欺凌、侮辱或者接到相关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家政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事涉及未成年人家政服务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基本技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上公布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就读学校等能够识别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报道,且不得直接采访受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警报系统警示后应当立即进行搜寻,搜寻无果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五节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起诉其法定监护人且没有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监护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代为申请。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律师代理未成年人提起诉讼,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收养、抚养、监护等民事案件中,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员或者社会工作者进行家庭走访、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观护评估意见。
委托社会观护调查的,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宣读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征询当事人、代理人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中,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陈述。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对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不予确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时向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职责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并将建议报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司法建议的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回复。
第三章 特别保护
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学校、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制止侵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医院就诊并进行伤情鉴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并通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置。
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事发地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启动处置程序。
第四十四条 办案单位需要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和社会工作者负责询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负责询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内容应当保密。
办案单位应当共享询问资料,减少相同问题重复询问给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伤害。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情节轻微或者明显不构成轻伤害的,对侵害人予以教育和告诫。向有表达能力的被侵害未成年人发放救助卡;
(二)情节严重或者可能构成轻伤害的,应当依法将被侵害未成年人与侵害人隔离。有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不应将被侵害未成年人带离住所隔离。无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应当询问侵害人有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有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征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后,通知其到场并办理委托监护手续;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应当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