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1-04-26 08:57:45 法律FAQ 来源:正义网

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 案例1: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2: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3:上海万超......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出庭公诉 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以铭科魅影公司、王某等3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明了侵权软件的取得途径、破解方式、销售方向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补强了证据。2017年2月22日,南山区检察院向南山区法院依法提起公诉。6月26日,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各判处王某、施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仅认定了经过同一性鉴定的6家影院使用的软件侵权,对其余影院软件未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2017年8月4日,南山区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南山区法院认定了16家影院使用侵权软件,于2020年4月29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施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被告单位已被注销,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抗诉,提高违法成本。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焦点。本案涉及的影院管理系统属于专用软件,要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个性化定制,检察机关重点核实侵权软件是否经过大幅修改或二次开发、是否涉及核心功能变化等问题,通过部分抽检并结合侵权软件购买方的证言、销售记录和流水,认定侵权软件的销售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针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问题,依法提出抗诉,获得改判,切实提高了犯罪成本。

(二)个案办理与类案预防相结合,提升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效果。本案被侵权人系从事数码放映设备、数字影院系统、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等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高科技上市公司,案件的发生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大。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和被侵权企业沟通,了解涉案软件的研发过程和存储方式,并在案件办结后通过走访座谈的方式帮助企业查找存在的管理问题,指导企业查漏补缺,有效加强了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能力。

案例9:河北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稻公司)系“河稻”注册商标所有人,并经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稻香村”商标。2019年6月,河北保定众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与合伙人李某商议在保定地区销售河稻公司专版月饼。7月1日到8月5日,李某多次到河稻公司商议获取销售专版河稻月饼的授权及具体运作事宜,索得河稻公司的资质证书、产品条形码和在保定范围内销售专版月饼的电子授权证书模板,但并未与河稻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获得授权。

7月,于某设计了七款标有“稻香村”、“河稻”注册商标的月饼礼盒,选定广东中山机祥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祥制罐公司)、广东中山忆彩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彩包装公司)为月饼包装材料生产厂家,福建诏安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食品公司)为月饼供应商。7月15日,于某、李某购进月饼和包装材料,租赁生产地点;8月7日,由李某、郑某、黄某(郑、黄二人均为众人商贸公司员工)组织工人,将四海食品公司生产的月饼加工包装到标有“稻香村”、“河稻”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及包装箱中,于某还指使郑某将河稻公司授权证书中的被授权人改为王某(个体工商户),把四海食品公司月饼的检测合格报告改成“稻香村”月饼的检测报告,发送给王某,将假冒月饼销售给王某,王某再对外推销。经查,于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77954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 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鹿泉区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李某与于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已涉嫌犯罪,不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遂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公安机关于11月20日对李某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逮捕,鹿泉区检察院于11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此外,检察机关针对于某、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批发市场销售7370盒假冒稻香村月饼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要求并案侦查。

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鹿泉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郑某受于某指使篡改《电子授权书》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属于直接参与管理生产,黄某负责给工人记工、安排生产假冒月饼等事务,二人与于某构成共犯,遂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追加移送起诉郑某、黄某。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变更起诉意见,以于某、李某、郑某、黄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此外,办案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知假卖假,销售金额较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机祥制罐公司、忆彩包装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而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情节严重,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公安机关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并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对忆彩包装公司负责人冯某、机祥制罐公司负责人姚某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立案侦查。针对案件证据存在的其他问题,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50余份,复核询问证人20余次。办案检察机关加强与辩方沟通协商,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庭审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并准确区分各被告人责任,提出对郑某、黄某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出庭公诉 2020年5月15日,鹿泉区检察院以于某等四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鹿泉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主犯,于某系从犯,河稻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属于单位犯罪,郑某、黄某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转款记录、销售记录、查获扣押物品、传唤证等证据,逐一答辩,最终被告人承认了全部指控。9月9日,鹿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于某、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和四十万元;分别判处郑某、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和三万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深挖犯罪线索,实现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往往呈现犯罪环节多、犯罪链条长、组织分工细的特点。办案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上游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和下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对在不同假冒环节发挥不同作用的员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做到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应追尽追、全面惩治。

(二)注重检律沟通,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检察机关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贯穿办案始终,注重释法说理,围绕在案证据及法律适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后果等,多次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沟通交流,在案件定性、量刑方面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人全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助力民营企业发展。为服务经济发展,河北省检察院制发了服务企业发展措施和服务“六稳”“六保”指导意见,全省检察机关主动到涉案企业听取对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服务企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对企业在风险防范、内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提升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水平。

案例10: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未经“PHILIPS”、“Oral-B”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管理的网店购进用于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在牙刷头上镭雕“PHILIPS”标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吴某东印刷“PHILIPS”、“Oral-B”商标标识用于外包装;雇佣吴某英镭雕、包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陆某某销售上述电动牙刷头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62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昌某、邓某某等人明知陆某某销售假冒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购进后通过网店进行销售,其中王某某销售金额1325万余元。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租住处扣押假冒电动牙刷头,货值16万余元;分别在王某某、吴某东等人处扣押大量假冒电动牙刷头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制假工具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台市检察院)及时介入,提出侦查取证意见:调取王某某等人的网店销售记录,查清涉案人员资金往来,查封、扣押相关物证、账目,固定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查明各被告人销售金额。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东台市检察院起诉。5月9日,东台市检察院根据江苏省相关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盐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 针对辩护人提出靳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套计算而不应按件计算,检察机关认为,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应作累加计算;针对公安机关未明确吴某英具体犯罪数额,检察机关根据其参与时间、生产商品数量以及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针对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认为,彭某某直接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没有商标的牙刷头上,使本来没有商标的商品变成了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直接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各项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犯罪数额巨大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3人建议判处实刑,对属于从犯、数额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的6人,建议适用缓刑。经充分释法说理,9名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

出庭公诉 2019年10月30日,盐城市检察院依法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罚金三百二十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并对胡某某等6人适用缓刑。判决宣告后,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充分履职尽责,实现全面精准指控。对于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不能仅限于处理末端销售人员和部分制假人员,对制售外包装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人员也要依法追究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侦查,围绕犯罪数额核定、电子证据收集等提出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为案件顺利移送审查起诉筑牢证据基础。审查起诉期间,认真全面审查,准确认定“镭雕”为将假冒注册商标附着于商品上的行为,查清各网店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对制假、售假者和假冒标识制作者实现全链条打击。综合犯罪金额、销售数量等情节进行分析研判,依法审慎提出量刑建议,所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二)坚持平等保护,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侵权对象为国际知名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巨大,涉及地域广,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彰显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贯立场。

案例11: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实创业公司)享有“安石”等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上使用上述商标近20年。该四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石”,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2016年6月1日,安实创业公司发现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泰达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涉嫌侵犯安实创业公司“安石”注册商标专用权。7月7日,安实创业公司因与正鸿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侵害了商标权人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23920元。正鸿泰达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实创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石创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后,依法调阅原审案卷,对申请进行询问。同时通过调查核实,另补充查明:正鸿泰达公司曾申请过“天然安石粉”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天然安石”商标、“ZH-DTC”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实创业公司与正鸿泰达公司两个工厂厂址相距不足5公里。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安石”为臆造词,使用在2类、19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局部地区的工程做法介绍材料,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天然安石粉涂料”完整包含了四个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安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正鸿泰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安实创业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北京市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

监督结果 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民再1号判决,该院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将“天然安石粉涂料”作为其产品名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厂址较近,该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正鸿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石粉”、“天然安石粉”已成为通用名称;正鸿泰达公司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明确商标正当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出于查清案情的客观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正鸿泰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厂址较近的情况,正鸿泰达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不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主观上具有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严格适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用名称一般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及标准。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者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这种将涉案商标用以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成分、效果的天然石粉涂料的使用行为,会使涉案商标原本较高的显著性逐步削弱并面临通用化的风险,这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保障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1999年至今,“安石”作为安实创业公司自主生产制造的石粉涂料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积极维权,该商标在建筑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为正当使用,将损害安实创业公司通过善意的经营行为而累积的商誉,造成市场上对于天然石粉涂料产品标识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与商标法立法本意相悖。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既给予合法注册商标权以保护,也有利于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立。

案例12:福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政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日,福建某精密仪器公司申请名称为“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权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2017年4月,该精密仪器公司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知识产权局)投诉称,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的相关产品,外观与请求人涉案专利全部的保护范围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查后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遂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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