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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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备案、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汽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道路车辆。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和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网络,监督管理电动车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编制并公告电动车注册登记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提供足额保障。

市经信、规划、人社、民政、安监、文电、城管、税务、民宗、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经信、交通运输、城管、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开展对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并公告的注册登记产品目录内车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装置等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

(四)销售、驾驶具有前三项所列情形的电动车;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在本市不能注册登记或者无法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和销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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