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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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侮辱、阻挠或者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负责电动车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车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等行为的;

(四)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以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葛山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旭光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公安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就通行管理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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