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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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的;

(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较重或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实施的;

(二)经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职情况不抓不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告、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法律、法规对行政问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行政问责方式的适用。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到问责处理的,按省有关规定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其中,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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