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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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辞退或解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策实施的行政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三)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批准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或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行政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处理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监察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监察机关(机构)、任免机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认为可以纠正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对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六)公共媒体披露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至迟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听取被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近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行政问责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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