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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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安排,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与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安排;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履行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决策执行的监察。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五条 市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决策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应当确定具体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职能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情况报告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决策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等作进一步研究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专家论证,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入库专家的主要职责是对市政府决策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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