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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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法制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及其英文译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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