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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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其中应当包括立法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无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表彰奖励、评比达标事项等内容;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其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资料;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对照表、有关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表;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各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初审,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四)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五)设定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未充分协调的;

(四)未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未经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六)影响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其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与国家相关规定不符,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三)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不解决实际问题的;

(四)可以用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五)起草部门不配合、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

(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说明情况和理由的;

(七)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和审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及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省委有关部门、省人大、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修改内容,并说明修改理由,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所提意见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组织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学习借鉴其他省市和国外的先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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