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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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情况和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清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规章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后评估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以及其他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已经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未按期报送审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5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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