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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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时,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七条规章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二)主要制度法律依据不足的;(三)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的;(四)不符合改革精神的;(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正在进行重大管理体制和职能调整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确定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违法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六)确定实体规范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障实体规范的实现;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起草单位要求终止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初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应当附起草说明,期限一般不少于 15日。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体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采取民意调查、媒体刊载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规章送审稿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和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采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期间制定规章贯彻实施方案和解读文本,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后,与规章送审稿同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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