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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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对规章审查稿涉及的管理职责有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审查稿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应当附规章草案及说明、规章贯彻实施方案和解读文本审查稿。

第三十六条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规章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刊登。《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通气会,对规章的重点内容进行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或者规章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制定的规章,在该规章实施满二年前的六个月内,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于规章实施满二年前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废止规章。

第四十六条 建立规章清理长效工作机制。市政府法制部门每隔五年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国务院及其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对规章进行不定期清理。

规章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经审定的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制定所依据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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