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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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提请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原起草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政府尚未决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研究,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经合法性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报请签发时,应当一并报送相关配套解读材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公布配套解读材料: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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