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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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或者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受理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异议审查建议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界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当于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内制定两件以上(含两件)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或未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或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意见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法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案例评析,应当进行教育、警示,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对本机关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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