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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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五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和运行方式;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基本方案;

(七)对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

(五)起飞、最后进近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

(六)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方案;

(七)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的需求;

(二)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三)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四)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五)高度表拨正程序;

(六)机场净空处理和保护方案;

(七)根据机场运行需求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际的跑道、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三)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仪表进近程序;

(七)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有关航行资料。

第十九条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节 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以及管制、运行方法的改变;

(二)导航设施和目视助航设施的改变以及航行新技术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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