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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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导航设施和气象探测设施隶属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该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在有特殊运行需要时,经地区管理局批准,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建立自己专门使用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否则不得实施该运行。

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民航局负责组织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

第三十六条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承担设计工作应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一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具有3名(含)以上设计人员,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设备、设计软件等条件,建立相应质量保证体系,并在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具备必要的飞行程序设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并参加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应当符合民航局制定的训练大纲要求。

对于自行完成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机场管理机构,该机构应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满足本条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航局负责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执行与训练大纲不一致的情况,培训单位应向民航局提交情况说明并获得民航局认可。在此期间,培训单位不得继续开展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的备案情况、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培训、资质和记录保存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严格执行第七条相关要求,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调整并发布相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未在民航局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8号)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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