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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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跑道情况改变;

(六)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准则发生改变;

(七)机场运行需求发生显著变化;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程序执行和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和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方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机场总体规划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的专家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专家评审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飞行程序批准后,应当进行飞行程序校验,并按照第二十七条进行机场试飞。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将飞行程序校验情况报送地区管理局,校验结果及相应工作安排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的飞行程序。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交校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组织机场试飞:

(一)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获得批准后;

(二)已运行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由于航行新技术的应用,已运行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做出修改的。

机场试飞由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开展。

第二十八条飞行程序校验或机场试飞后,地区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校验或试飞结果进行评估,需要修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由机场管理机构重新修订后,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由民航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发布。

第四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驾驶员、飞行签派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组织实施飞行、运行保障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三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或运行最低标准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方法和工作程序,收集飞行程序的使用情况和建议,及时回复并开展修改、优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监控可能影响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提出解决方案。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第二十条(一)、(二)有关内容向相关机场和地区管理局进行协商和通报,以便机场管理机构修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三十三条出现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或气象探测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临时改变飞行程序和提高运行最低标准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改并通知有关运行单位和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地区管理局报告并获得批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原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报告地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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