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9修正)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9-04-12

【执行时间】:2019-06-01

第一百零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送交鉴定;

(二)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

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第一百零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同意负责行政执法调查的内设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应当听证的,同意调查人员意见,建议报批后举行听证,并告知当事人;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调查人员修改;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调查人员补正;

(五)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调查人员纠正;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举行听证、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自然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逾期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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