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月,按30日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交通部令1998年第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