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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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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