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文号】:国办发[2016]65号

【效力级别】: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6-08-16

【执行时间】:2016-08-16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未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保健食品备案;

(十)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三)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六)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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