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文号】:国办发[2016]65号

【效力级别】: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6-08-16

【执行时间】:2016-08-16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二)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四)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本系统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二)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

(三)未依法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及时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未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六)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七)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八)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其他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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