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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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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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做好倒损房屋损失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损失、本级财力和受灾人员需求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根据重建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多种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应当按照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的程序确定。

第二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落实相关设防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水、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隐患地带,不得将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民房重建和厨房、牲畜棚、活动房、工棚、简易房、临时房屋等辅助用房纳入自然灾害灾后民房重建范围。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为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确保重建房屋建筑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七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受灾困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实施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基本生活救助需求,开展调查评估,核实救助对象,编制救助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多灾易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村住房灾害保险制度,健全各级财政补贴、农户自愿参加和保费合理分担的机制,引导和鼓励农户参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做好承保、理赔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巨灾保险制度。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按照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按比例分担机制的有关规定,列支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改变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二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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