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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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二)垫付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中还应当包括医疗机构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三)垫付申请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合理;

(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决定给予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者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赔偿权利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向相关单位查询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处理情况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二十二条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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