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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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侦破情况,影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相关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领取,存入救助基金。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催缴。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申请人财物的;

(二)骗取救助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四)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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