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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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三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需要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施划。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施划和管理。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可以在适当的路段、地点设置执法执勤车、押运车、邮政车、校车等专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应当适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需求,方便群众出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设施变化情况以及公众的意见,适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及时撤除。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二)收取停车费;

(三)其他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三)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区域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区域。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引导本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非机动车规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停车设施等级、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营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自有场地进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或者未按公示的标准收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可向税务、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停车服务的管理,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

委托停车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区域内停车进行管理服务并收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委托停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停车场经营者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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