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建、安监、城市管理、民防、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场经营安全的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车场未经备案开展对外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擅自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外经营的停车场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影响停车管理或者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车信息未纳入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