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良好信息;
(三)提示信息;
(四)警示信息,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法人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专利权拥有情况;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认证认可和资质信息;
(五)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警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不良影响的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用信息采集人员核实。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除载明信用信息内容的详细要素外,还应当包含提交信息单位的名称、提交时间以及所提交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不直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一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以及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保证实时更新;对无法实时更新的,应当至少每月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该有效期一致;
(三)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该良好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者警示信息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