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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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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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披露期限届满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应用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所采集信息的公开属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社会公开是指无须经信息主体同意即可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发布;授权查询是指须经由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政务共享是指在有关机关和组织间共享查询。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政务共享的信用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公开、非共享的信息,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查询。

自然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已实现省级行业集中的机关和组织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交换共享。尚未实现省级行业集中的机关和组织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系统,及时向同级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实时更新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通过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所采集的相关信用信息,但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通过登陆“信用福建”网站,或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同意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

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或者登陆“信用福建”网站经电子身份认证后查询。

自然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可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也可直接通过登录“信用福建”网站查询。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评价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综合信用评价制度,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是综合评价业务主管部门。

综合评价的认定标准及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综合评价的有关工作可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市场中介组织承担。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综合评价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第三十二条 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以及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守信激励是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内参与特定经济社会活动的权限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先权。

失信惩戒是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内参与特定经济社会活动的权限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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