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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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候资源,是指大气中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风、云水、热量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与区划

第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探测工作。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第九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汇交。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进行汇总,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探测状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国家、自治区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综合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数据库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区划。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其意义;

(二)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

(三)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评述各区域气候资源开发的优势以及开发利用潜力等;

(六)对策和建议。

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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