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将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编制规划的基础资料。
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编制气候资源区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批准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候资源探测,是指以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
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