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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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的地区,依据气候资源区划,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统筹规划风能开发利用项目,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我净化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技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探测设备、作业装备和作业站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农牧业气候资源区划成果,调整农牧业布局,优化农作物、牧草的种植结构。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等部门应当统筹有关农牧业项目,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温室、棚舍等农牧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热量资源。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冰雪景观、避暑气候地等特色旅游气候资源丰富地区的宣传,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湖泊、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和光污染等。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

第三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第三十三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由评审小组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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