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支付。
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先行发放、缴纳,经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审核后,按现行标准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申请补贴资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情况数据库;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核定表;
(三)工资表;
(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资料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初审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汇总并建立数据库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第十九条 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所需资料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逾期未报或所报信息材料审核不合格的,停上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月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数据库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
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区域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和增减情况进行汇总,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享受政策期满、自动离职、退休、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公益性岗位人员减少的,不得自行替换;确需增补的,应当按照新增加人员程序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及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应当及时录入市就业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报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在就业信息系统中录入或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所设定的公益性岗位:
(一)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期限届满的;
(四)虚设岗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
(六)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按上岗时年龄计算)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档案和个人档案,将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情况、安置人员情况备案存档。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在审核公益性岗位相关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件并以电子存档方式留存。
用人单位档案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
个人档案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登记表》、《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相关要件等。
第二十八条 享受补贴政策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档案装订成册后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销毁,并逐步实现电子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