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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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文化类社会组织,并指导、支持、监督其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配合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运营绩效评估和社会信用评估,实现依法管理、依法运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学会和促进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建立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公众评价机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公众评价的内容包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规划、设施建设、形式内容、质量效果等。

第五章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预算、收入分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按照常住人口落实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级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公共文化产品生产、活动开展、设施建设引导、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群众文化团队扶持和政府购买服务等。

县级市(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管理,重点用于扶持和引导社区(村)的公共文化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薄弱地区财政支持力度,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使用、培训和激励等制度,加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其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镇(街道)综合文化机构的人员编制,做到定编定岗、专职专用。社区(村)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文化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其在申报项目、评定职称、参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合法权利。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四)进行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

(五)对规定免费的服务项目或者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进行收费的;

(六)未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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