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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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方式。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管理工作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的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划条件的确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许可要件及程序;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法定要求,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建设及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

(七)变更已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八)村镇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等,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现代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列席派驻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派驻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及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督察;

(五)巡察派驻地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以及省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巡察派驻地的村镇建设情况;

(七)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规划督察事项的说明;

(八)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九)接受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市(州)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应当征询督察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必要时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并抄报省城乡规划和监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照《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书面反馈督察员,并抄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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