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内容、举报电话或者信箱。
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通知列席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内容的会议。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及忠实履行职责;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备注册规划师或者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5年以上。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聘用督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督察员的聘任、派驻、轮换、解聘等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
(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定;
(三)不得干预或者阻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五)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督察员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者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受此限制。
督察员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纪律。
第二十条 对拒不改正城乡规划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会同省级监察部门等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