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4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已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

2025-11-20 10:15:00 法律FAQ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般而言,通过犯罪对象,可以对贪污与受贿作出清楚的界定。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系他人(包括单位)的财物,即为受贿;所取得的财物系本单位的公共......


但是,由于阎怀民是以市场协会需投资为名向苏交所拉“赞助”,而作为其相对方的苏交所,也是考虑到苏交所系市场协会的会员,阎怀民作为省体改委的领导及市场协会对苏交所一向多有帮助,故向市场协会提供赞助亦属情理之中,遂按阎的要求为市场协会办理了80万元的付款转帐手续。因此,苏交所既无对阎怀民个人索贿的主观认知,亦无向阎个人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在此情形下,如果将阎怀民的行为认定为索贿性质,势必相应地形成对苏交所的行为具有向阎怀民个人行贿性质的法律评价,其结论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二)被告人阎怀民伙同被告人钱玉芳开设的单位帐户是市场协会的有效帐户,其占有的80万元系市场协会的公款。
由于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廉政制度。故而在本案中,对80万元赞助款的权属是否已经合法转移至市场协会事实的认定,是确认阎怀民行为性质的关键。首先,从苏交所的主观认知度看,阎怀民作为省体改委及市场协会的领导出面以市场协会名义要钱,并提供了市场协会银行帐号用于转帐,且经银行有效划转。对于苏交所而言,该银行帐户为市场协会之帐户的事实显然具有无可置疑的确定性,此乃形式要件。其次,从该帐户办理开户的过程看,阎怀民与钱玉芳为方便80万元的取得,经商议由阎怀民提供市场协会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介绍信、相关印鉴等,由钱玉芳至相关金融机构办理了市场协会银行帐户的开户手续。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以上帐户是以真实、完备的手续开设的市场协会之合法帐户,此乃实质要件。第三,职务行为的效力一般以行为人的权限为客观评价标准,而与行为人的动机和该行为在单位内的公知程度等因素不产生必然联系。作为省体改委分管领导和市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阎怀民具有决定开设市场协会银行帐户和取得、持有相关开户手续的职权。虽然其开设单位帐户系出于私利,且不为单位其他人员知晓,但动机的违法性和行为的隐蔽性不能改变其基于“一把手”的职务和权限所形成的职务行为的基本特征,因此其开设单位帐户之职务行为是有效的。第四,无论被告人阎怀民的“借款”之说能否成立,都不影响该80万元系市场协会公款的认定。从阎怀民开户转帐行为的后果看,由于苏交所的本意系应阎的要求向市场协会提供赞助,故尽管阎事后以市场协会的名义出具了借款手续,但案发前苏交所从未向市场协会提出还款要求。假如苏交所在诉讼时效内,依据上述真实的银行转帐票据和借款收据主张该债权,市场协会显然不能对该债务提出抗辩。既然市场协会对该80万元负有偿还责任,与之相应,对苏交所“出借”,之80万元资金即应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阎怀民利用职务之便开设并被其控制的单位帐户,就其本质而言无异于单位使用的其他银行帐户,因而是有效的市场协会之帐户。苏交所依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赞助市场协会的80万元转帐至该帐户后,该款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市场协会,故阎怀民伙同钱玉芳占有该80万元系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阎怀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钱玉芳将其从苏交所拉来的80万元赞助款予以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
刑事辩护
刑事犯罪
刑事案件
法律咨询
南京刑事律师
贪污
量刑标准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75-14918-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微信: LawFAQ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