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18-08-13
【执行时间】:2018-09-01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巡查、养护、更换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加强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做好管线专项普查、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五)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管线进行监护;
(六)宣传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工业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区、化工企业应当制定本区域、本企业的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测、检查,监测重点场所和区域,修复受损的管线标识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管线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河道、绿地,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在既有地下建(构)筑物、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报告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一)挖掘道路;
(二)爆破、打桩、基坑开挖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三)建设建(构)筑物;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线的行为:
(一)侵占管线;
(二)擅自占用、挪移、拆除、损坏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等物质,可能危害管线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线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危害管线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本行业管线五年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不良信用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线,是指供水、排水、再生水、电力(含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热力、燃气、公共安全(含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交通安全技术设施)、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地下管线,是指建设在地下的管线,包括用于敷设地下管线的管廊;
(三)架空线,是指通过地面支撑设施在空中布设的管线。
第五十九条 企业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工业物料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微信: LawFAQ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 上一篇: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 下一篇: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法律FAQ-服务台:
案件委托与咨询
值班律师:17721530239 李律师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9:00-18:00
服务项目:
无罪辩护,轻罪辩护,不予起诉
法律服务:
婚姻家庭,继承与财产分割,合同商事
网站合作与反馈
微信:LawFAQ ,邮箱:LawFAQ@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