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4-12-12
【执行时间】:2025-01-01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女性生育后的职业发展,为女职工生育后回归岗位或者再就业提供技能培训和社会适应服务。对生育二孩以上的女性劳动者,优先给予就业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创造灵活就业岗位,为有需要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完善生育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规定给予企业补贴。
第四十条 本市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鼓励、引导劳动年龄段的新就业形态妇女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妇女的生育提供帮助。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
第四十一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继承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有关登记机构、部门申请查询配偶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养育、教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任何人不得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结婚登记前的免费医学检查或者健康体检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通过适当方式提供婚前辅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为离婚冷静期的当事人提供情感沟通、心理疏导、关系修复等专业辅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完善家庭暴力警情联动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业务培训,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将协助排查、上报和处置家庭暴力线索,纳入城乡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视情形向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因离婚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的需要,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委托律师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调取接警记录、处警记录、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等信息。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九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单位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应当采取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完善失能、半失能妇女长期照护保障制度。
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妇女,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十一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妇女联合会收到涉嫌就业性别歧视、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等侵害妇女权益的投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信息,并函请其发出检察建议。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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