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4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保护
第四章 文化教育和卫生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召开妇女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居)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制度,完善分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并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
第七条 本市建立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开展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工作。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按照规定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相关培训。
学校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公益慈善和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援助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当高于省规定标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在提名推荐、协商确定政协委员建议名单时,保障有一定比例的女性。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班子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各区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担任镇、街道正职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参与集体协商机制,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进行妇科检查时,应当保护妇女隐私,尊重妇女人格尊严。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音频、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加强自我保护。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等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工作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发现有性骚扰、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照入职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依法查询应聘者是否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有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坚持男女平等、保护隐私原则,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十九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地下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运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配合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住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包括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住宿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大型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和文化、旅游、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母婴室、家庭卫生间,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第四章 文化教育和卫生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为入校就学困难的女性未成年人创造条件,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学、升学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鼓励相关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发适合女性发展的文化艺术、技能技术等课程体系,创新在线教育、远程教育等教育模式,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学习资源和时间便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发适合灵活就业的培训课程,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失岗、失业、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第二十五条 鼓励女性人才的培养、成长发展,发挥女性在人才强市建设中的作用。
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市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青春期、育龄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加强妇女生理健康用品质量监管,定期开展综合执法检查,保障妇女健康安全。
加强生殖健康服务,将分娩镇痛和常用必要的医疗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适龄妇女进行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提高孕早期疾病检测和干预水平,将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阻断纳入妇幼保健日常工作。
鼓励医疗机构探索建立HPV疫苗接种、筛查、诊治和救助相衔接的宫颈癌综合防治模式,推进适龄女学生科学接种HPV疫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的,应当包括女职工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 本市促进妇女心理健康,普及心理健康卫生知识。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情感调适、危机干预等,为有需要的困境妇女提供情感支持、心理辅导等公益服务,为涉案未成年女性提供创伤性疗愈、康复治疗等社会心理援助。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劳动者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三十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签订集体合同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传播限制或者歧视妇女的招工、招聘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为妇女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鼓励和支持妇女在岗提升专业技术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按照规定开展打击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企业、行业协会、工会可以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和相关待遇开展集体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和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划、财政、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完善落实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妇女和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四条 增加多种形式的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探索建立社区嵌入式等公办、公建民营托育服务机构,推进托幼一体化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延伸托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通过单独托育、联合托育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母婴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剖宫产、助娩产等难产的,另行延长产假十五天;一次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可以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子女三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育儿假十天。
第三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调岗、降薪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怀孕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三级医疗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女职工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在孕期、更年期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工作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