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4-08-08

【执行时间】:2024-10-01


(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突出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突出问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未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业主代表资格终止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其所使用、保管的文书、财务、印章等档案、资料的,由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进行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将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费、汽车停放费等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安全行为之一,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电梯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未按照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在禁止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物业买受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四)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八十五条 对交付时间长、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公示、公告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除已有规定的以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就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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